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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案件看懂比特币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结论:2013年中国的法律给BTC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近一两年的司法实践里对于ETH也给予了类似财产的属性。而对于这二者除外的其他虚拟货币(如莱特币等),或者山寨币,并不给予财产属性;而是将其定性为一组具有所有权的数字。但是,在真实案例中,仍然需要具体区分讨论。

  法律上,一般通过以下理由否定这些代币作为刑法上“财物”的价值属性:

  (1)代币脱离系统即丧失具体价值;不具有特定性。

  (2)对不同的用户而言价值大小不一,对非平台用户而言并无价值;不具有一般性。

  (3)根据不同认定方法,价值差异较大;不具有可衡量性。

  相比BTC,其他代币对上述三种特征或缺少一件,或缺少多件;都不能承认其“财物”的属性。由于目前一般代币市场都不够大,很难同时符合前述三项标准,因而虽然其他虚拟货币也在市场中实际流通,但并没有受到法律的一般保护。

  并且,目前ICO行为已经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七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被定义为“非法融资行为”;被要求立即停止相关融资活动,并尽快做出清退等安排。

  近年来对涉币案件的定罪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具体而言,定罪思路从财产犯罪中的盗窃罪、诈骗罪,逐渐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类犯罪发生变化。

  实践中,除了代币自身的法律风险,侦查过程中,还可能连带出交易所。因为交易所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所以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易所除了将会被依法取缔,还可能作为共同犯罪被查封、扣押、冻结以配合调查;此外,其经营非法代币的行为,还可能涉嫌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这是因为,目前在我国进行ICO不具合法地位;发币主体在中国没有合法取得牌照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在中国进行营销的。

  要强调的是,即使这些虚拟币的发币方在国外,也不能逃脱刑事制裁;很难规避法律风险。这是因为,虽然外国的企业在外国骗外国人跟中国没关系,但外国的企业在外国骗中国人就跟中国有关系。刑法第7条规定了“属人管辖”,表明只要这事儿跟我国消费者沾边儿,就很难规避我国刑法风险。

  此外,法院没有肯定虚拟币货币地位,因此虚拟币不能受到货币一般的保护;一般山寨币也不能受到BTC/ETH那样的保护。但是,利用ICO等手段进行诈骗、传销、非法经营等犯罪,不意味着消费者投入的资金、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山寨币具有违法的地位;发币、经营山寨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利用这样的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将作为“违法所得”被追缴。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犯罪违法所得的收缴和退赔:“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出于认定犯罪数额的需要证据等考虑,实践中,一般会对涉案资金先进行收缴;查清涉案全部金额后再做处置。

  案件三:比特币挖矿是否受保护?

  案件回顾: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比特币“挖矿机”,订单总额612000元,并对发货时间和配送方式予以约定。次日,原告陈某向被告甲公司全额支付商品价款。原告在预付全部货款后得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联合多部委下发《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原告陈某认为案涉机器作为比特币的专门“挖矿机”已无使用价值,且设备交易涉嫌违法,故提出退款申请,被告拒绝。原告陈某认为双方通过网站购物应当遵守网络交易管理有关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原告陈某在收到货物前已经提出退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甲公司应退还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

  结论:“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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